(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还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构的有效性;(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九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10.《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11.《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口岸检查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12.《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船舶核验和发证部分。 1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1在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支付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的金额。2在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已履行第1款的规定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采取本公约附件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应载有下列细目:(a)船名、识别号或字符和船籍港;(b)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d)担保类型和期限;(e)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当时,确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f)证明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3(a)当事国可授权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第2款中所述的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均应完全保证如此颁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b)当事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秘书长:(i)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ii)此种授权的撤销;和(iii)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授权不应在向秘书长发出此种通知的日期前3个月生效。(c)按本款受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销未保持颁证条件的证书。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代其颁发证书的国家报告此种撤销。4证书应以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如该国如此决定,则可略去其本国的官方语言。5证书应携带于船上,副本应由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由发证或认证当局保存。6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会因除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期满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算3个月之前失效,则应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引起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7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8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赖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依赖此种信息的当事国来被解除第2款规定的发证国责任。9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和发证或认证国磋商。10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船舶所有人的破产或结业除外),包括第6条规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将责任限制至与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金额相等的金额。再者,被告人还可行使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为而引起的抗辩,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11除非根据第2款或14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得准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间进行营运。12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任何地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均有金额为第1款规定者的有效保险或其他担保。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如颁发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业已通知秘书长它有以电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当事国存取的记录来证明该证书的存在,并能使各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义务,则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离岸设施时,无须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14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说明该船是由该国所拥有,并且该船的责任已按第1款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范本。15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宣布,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2条(a)(i)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三、五条: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还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构的有效性;(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九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10.《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11.《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口岸检查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12.《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船舶核验和发证部分。 1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1在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支付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的金额。2在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已履行第1款的规定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采取本公约附件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应载有下列细目:(a)船名、识别号或字符和船籍港;(b)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d)担保类型和期限;(e)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当时,确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f)证明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3(a)当事国可授权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第2款中所述的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均应完全保证如此颁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b)当事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秘书长:(i)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ii)此种授权的撤销;和(iii)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授权不应在向秘书长发出此种通知的日期前3个月生效。(c)按本款受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销未保持颁证条件的证书。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代其颁发证书的国家报告此种撤销。4证书应以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如该国如此决定,则可略去其本国的官方语言。5证书应携带于船上,副本应由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由发证或认证当局保存。6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会因除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期满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算3个月之前失效,则应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引起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7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8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赖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依赖此种信息的当事国来被解除第2款规定的发证国责任。9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和发证或认证国磋商。10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船舶所有人的破产或结业除外),包括第6条规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将责任限制至与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金额相等的金额。再者,被告人还可行使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为而引起的抗辩,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11除非根据第2款或14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得准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间进行营运。12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任何地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均有金额为第1款规定者的有效保险或其他担保。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如颁发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业已通知秘书长它有以电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当事国存取的记录来证明该证书的存在,并能使各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义务,则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离岸设施时,无须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14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说明该船是由该国所拥有,并且该船的责任已按第1款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范本。15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宣布,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2条(a)(i)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14.《山东海事局关于推行服务山东自贸试验区建设“减证便民”若干服务举措的通知》(鲁海事〔2019〕1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