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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

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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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方式

 

事项名称

船舶所有权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

申请条件

1.申请人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2.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3.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4.进口船舶符合国家有关进口船舶船龄限制规定并且进口手续合法、完备;

5. 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申请材料

1.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是否取得船舶识别号和船名;

(3)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审核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四)《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十五条: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六、七、八、九、二十四条:(六)“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七)“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八)依法拍卖的船舶包括经法院裁定、判决拍卖的船舶和依法被国家执法机关罚没后拍卖的船舶。上述船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无法交回原船舶登记证书,则登记机关应公告原证书作废,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九)申请人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的,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第三十三条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第三十四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七条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七)《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二)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等共有情况);(三)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六)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七)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适用时);(八)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材料(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九)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十)船舶技术资料(新建船舶指船舶建造检验证书或者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或者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现有船舶指原船舶检验证书,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指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十一)船舶照片5张(正横2张、侧艏1张、正艉1张、烟囱1张);(十二)《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适用时);(十三)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一条   根据船舶所有权取得的途径不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包括:(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供购船发票或者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文件;(二)新造船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三)自造自用船舶,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四)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五)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六)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七)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和船舶交接文件;(八)企业划拨、改制、资产重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和船舶交接文件;(九)融资租赁船舶,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交接文件;(十)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事项名称

光船租赁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光船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

申请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进口手续合法、完备(光租外国籍船舶);

3.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申请材料

1.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是否取得船舶识别号和船名;

(3)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审核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八、九、十二、十四条: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二条 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一)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光租中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应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光租登记和变更登记。对于船舶未取得国籍证书而直接光租的,核发国籍证书时,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承租人,证书有效期与光租截止日期相一致,光租期超过五年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原则上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老旧运输船舶的国籍证书按有关规定核发,不受光租起止日期的限制。光租到期的船舶,如继续光租,应重新办理光租登记;如不再光租,应办理变更登记,将船舶经营人由光船承租人变更为实际经营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的船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三)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四)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7.《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第一条 一、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在内容上涵盖了船舶建造或买卖和光船租赁的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一个或一系列合同。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五十五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第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第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4.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已抵押的书面文件。(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1.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三)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1.光船租赁合同;2.有效船舶技术证书;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第八十二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已经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应在原船舶国籍证书上签注光船承租人信息和租期。国籍证书有效期在光船租赁期限内的,可以免于重新核发新的国籍证书。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当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第八十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应当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建造中的融资租赁船舶,不予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第八十四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转租赁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第八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内续租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内,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光船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视为订立新的光船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申请注销原光船租赁登记后重新办理新的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对于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的注销登记;对于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情形,还应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将光租情况录入所有权证书,核发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事项名称

船舶抵押权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申请条件

1.20总吨以上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

2.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3.抵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材料

1.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2.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6)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0)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审查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十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十七)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手续时,向承转人核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期为实际签发日期。   (十八)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应看作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作为抵押物的多艘船舶在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应视做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多个债权做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xx共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x(债权数额)元债权”。 (十九)抵押双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时,必须提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将来债权,抵押双方需约定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最高限额债权不得超出抵押船舶的抵押当时价值。   (二十)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至二十、二百七十一条: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共有船舶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第四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登记号码;(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四)抵押权登记日期。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条:第七十一条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七十二条  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四)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第七十三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六)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第七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的,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承转人核发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仍为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为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审批日期。第七十五条  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第七十六条  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第七十七条  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债权数额)元债权”。第七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第七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第八十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抵押权登记,可以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事项名称

船舶变更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光船承租

申请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3.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

4.船舶共有人同意变更(共有船舶)。

申请材料

1.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及其复印件;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

(5)船舶名称变更,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原因的特别说明以及公告;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8)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2.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2)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审查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操作要点:可通过基础数据库对船舶数据信息进行校核;审查发现该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由项目申请人提交已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证明材料。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5、《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七条:变更船籍港的“变更证明文件”,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变更的证明,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户籍变更的证明。   办理船籍变更登记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相关证书,注销原登记,并移交船舶登记档案给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问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仅收取证书工本费及有关手续费,不再收取登记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五、四十六、五十、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第四十六条   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第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8、《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持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和与变更项目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第九十五条  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日期为船舶登记审批日期,并在登记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共有情况发生变更的具体日期。因船舶共有情况变更需要变更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应申请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并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新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九十六条  因航线变更或者船舶所有人住所变更需要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航线或所有人住所地变更的证明文件;(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四)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除了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外的所有登记,收回除了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以外的其他登记证书。新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在证书上记载原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情况,注明办理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条  因船舶名称变更而办理变更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船舶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新的船舶登记证书,并在“登记项目的变更”栏内打印船舶名称变更信息。第九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需要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初步审定后应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登记。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原因。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事项名称

船舶注销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原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光船出租人和承租人

申请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 船舶不存在未解除的协助执行;

3.抵押权人同意注销(船舶设有抵押时);

4.船舶共有人同意注销(船舶为共有船舶时);

5.光船承租人同意注销(提前终止光租时)。

申请材料

1.所有权注销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

(6)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临时)国籍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申请注销船舶(临时)国籍的证明文件;

(3)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抵押权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光船租赁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

(1)《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5)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

(6)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7)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

(8)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注销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登记审批单》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初审人。

(二)审核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拟拆解的中国籍废钢船在办理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废钢船拆解完毕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办理废钢船登记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交纳登记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二十八)对于所有权转移前后均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船舶,也应在注销原船舶登记后,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当船名发生变更时,应核发一本新证书。 (二十九)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船舶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交注销证明书正本。   (三十)对经审查核实确已沉没的船舶,发生在本国管辖水域以内的,可以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的注销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沉船沉物的管理规定执行。发生在前述水域以外的,如所有人提出申请,可以一并办理船舶国籍和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十一)船舶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按规定申请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并核发相应的注销证明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七、五十四、五十七、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五十七条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六十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九十九至一百零六条:第九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二)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三)所适用的船舶登记制度发生变化。第一〇〇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已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已通知承租人的证明文件;(五)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与之相关的登记应一并注销,并收回相关登记证书。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或者有其他需要注销船舶国籍的情形时,船舶所有人应持申请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和船舶国籍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注销登记。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一)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光船出租人应当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四)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但光船租赁续租的情况下无需提交;(五)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六)融资租赁船舶,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注销光船租赁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法定文书。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应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应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申请人应当持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证书或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事项名称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实施机关

山东海事局(负责除烟台辖区外的国际航行船舶)、烟台海事局(负责烟台辖区国际航行船舶),各分支局(负责国内航行船舶)

通办范围

不通办

受理部门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

申请条件

1.属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管辖; 

2.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标志没有重复。

申请材料

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2.标准设计图纸(一式五份);

3.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填报须知

材料未标注的为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网上办理的,需提交电子材料。

办理流程

(一)受理

1.受理人收到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

3.受理人受理后,填写《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审批单》,并在审批单“申请”栏备注中签署意见,注明受理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移交初审人员。

(二)审查与批准

1.初审

(1)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初审人员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包括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是否同意登记、拟签发证书有效期等内容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登记的,需注明理由。初审完成后,初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复审人员。

2.复审

(1)复审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2)复审人员审查后,应当在审批单上填写是否同意的复审意见。复审意见与初审意见不一致的,需注明理由。复审完成后,复审人员应签注日期,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审批人员。

3.审批

(1)对初审、复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同意登记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将审批单和申请材料退回初审人员;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审批单上填写不同意登记的意见和理由和(或)其他处理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退回初审人员。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二十六条:(二十六)受理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的申请时,应收取一式五份标准设计图纸,并将其中的三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和统一安排公告,公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五条:第六十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第六十一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第六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应对其拟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予以登记。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六十三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第六十四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第六十五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

4.《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第八十七条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共同申请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只能用于申请人共有的船舶。第八十八条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第八十九条申请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使用下列标志:(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相似的;(二)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其同意的除外;(三)带有民族歧视、殖民主义色彩的;(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五)复制、摹仿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复制、摹仿、翻译在其经营区域内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的名称或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第九十条船舶烟囱标志登记、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同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标准设计图纸;(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标准设计图纸应当彩色印刷,注明标志的尺寸、颜色、设计者姓名。设计说明应当全面、详细阐述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中图形、文字、字母、数字、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的特征和含义。第九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申请登记的,初步审定申请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有证据表明使用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时间先后的,由申请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第九十二条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申请经初步审定后,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者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应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公告期内有异议且经船舶登记机关认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第九十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簿》,记载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他有关登记事项。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档案以同一船舶所有人一份档案的方式保存。

法定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地址、时间、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烟台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35-5136020

办理地址

具体地址

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烟台海事局政务中心

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号

0535-5136108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济南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31-5867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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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

济南海事局政务中心

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8号

0531-58671285

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

青岛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32-5876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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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青岛海事局政务中心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波路1号

0532-58663907

工作日8:30-17:00(船员业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4楼

0532-58663907

工作日

上午09:00-12:00,

下午13:30-17:00

董家口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32-58922070

办理地址

具体地址

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董家口海事局政务中心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88号董家口航运中心

0532-58922066

工作日

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

日照海事局

监督电话

0633-7989661

办理地址

具体地址

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日照海事局政务中心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国际贸易与航运中心三楼

0633-7989813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威海海事局

监督电话

0631-5207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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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

威海海事局政务中心

威海市海滨南路2号

0631-5190321

工作日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

潍坊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36-3083018

办理地址

具体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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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

潍坊海事局政务中心

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6789号

0536-3083036

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

东营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46-607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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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地址

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东营海事局政务中心

东营市府前大街124号

0546-6070030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8:00

滨州海事局

监督电话

0543-8191616

办理地址

具体地址

咨询电话

工作时间

滨州海事局政务中心

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606号

0543-8191619

工作日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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