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3.《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 船舶取得识别号后,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预留船舶名称:(一)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预留船舶名称。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预留船舶名称。(二)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预留船舶名称。第二十条 船舶名称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预留,也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预留。但使用需经特别批准的船名的,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预留船舶名称。第二十一条 办理预留船舶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预留船舶名称办理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四)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党和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五)船舶所有人变更后仍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提交原船舶所有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