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船舶识别号授予 |
事项类别 | 行政确认(非许可类) |
实施机关 |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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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办范围 | 不通办 |
受理部门 | 各分支局政务中心 |
申请人 | 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
申请条件 | 1.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2.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
申请材料 | 1.《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如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4.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 5.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及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证明材料);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
填报须知 |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 |
办理流程 | (一)受理 1. 受理人收到船舶识别号申请后,进行审查: (1)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 (2)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2.通过审查,对申请事项属本机构管辖、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专用章的《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登记受理工作台账,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审核人。 (二)审核 审核人员收到受理人员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 (三)审批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于复审通过的电子数据,通过船舶登记系统授予船舶识别号,并通过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告知结果。 |
办理依据 | 1.《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十一条 船舶识别号应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三)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由其他用途转为《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携带申请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识别号,也可以先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官方网站(以下简称官方网站)等线上方式提交电子数据,然后到登记机关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如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四)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开工的批准文件及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证明材料);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对于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需要船舶检验机构进口技术勘验的,提交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其它船舶提交原船舶检验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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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 |
办理结果 | 符合条件的,授予船舶识别号;不符合条件的,不授予识别号并说明理由。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