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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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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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方式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实施机关:直属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适用对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设定依据: (1)《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第十二条: 以不违反本条规定为限,各当事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对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内某一近海设施的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无论在何处登记,第一款要求的有效保险或其它担保得以满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持有相关证书、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交通运输部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交海发〔2017〕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海通航〔2017〕11号)。 子项:无 确认条件: 1.300总吨及以上本船籍港船舶; 2.已向保险公司、互助性保赔机构或金融机构投保船舶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有其他财务保证; 3.已办理国籍证书且国籍证书在有效期内。 提交材料: 1.《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申请书; 2.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已投保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单据(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应提交原件); 3.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免于提交)。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可否网办:是 办理地址、时间、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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