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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1986-11-18 00:00:00 浏览次数:

法律效力:   规范性文件 管理业务:   危防管理
颁布机关:   中国海事局 文号:  
 

(水监字[1986]148    19861118日)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为海上运输目的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装箱、装卸、承运等有关单位、船舶及有关人员。

第三条 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第四条 危险货物装箱前,装箱单位应事先对集装箱和待运危险货物认真进行检查,使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12节12.3.4和12.3.6款的要求。

第五条 不相容的货物不得同箱装运。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应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1和12.3.2款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装入箱内的危险货物及集装箱外表应按《国际危规》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加以标记和张贴标志或标志牌。

集装箱外表不得留有其它无关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七条 装箱完毕经对装箱情况检查合格后,负责装箱的单位应签具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7款要求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现场装箱检查员应在证明书上签字。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应呈交港务监督查验。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要求托运人呈验其它有关单证。

第八条 装箱单位应事先向装箱人员提出保障集装箱安全运输的装箱要求;并指定现场检查员,负责检查装箱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装箱单位应事先将现场检查员名单报送就近港务监督。港务监督将对现场检查员进行必要的考核,确认其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资格。

第十条 有关承运单位、 船舶和港口作业部门应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查验,凡发现箱体或其部件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不得承运或装船。

第十一条 装运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之前,仍应按原所载危险货物的要求运输。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拆箱作业须征得港务监督同意。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船上的积载与隔离,按《国际危规》第12.5和12.6条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对拟装船的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监督检查。当发现集装箱或箱内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时,港务监督将根据当事方所负之责任,责成装箱单位或托、承运人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船舶,港务监督视情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或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将视情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吊销证书或处人民币50元以下罚款等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7.5.30 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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