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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光船承租人委托船舶安全管理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6-12-07 00:00:00 浏览次数:

法律效力:   规范性文件 管理业务:   危防管理
颁布机关:   中国海事局 文号:  
 

海安全[2006]581号   2006年12月7日

 

深圳海事局:

你局《关于执行NSM规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深海事字[2006]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享有除处分权外的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利,包括船舶安全管理的权利。因此,在船舶光租的情况下,应将光船承租人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称NSM规则)3.1的要求与船舶管理人签订船舶管理协议。但是,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光船承租人应向审枋发证机构提供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二、光船承租人应向审核发证机构提供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详细情况。

此复。

 

 

 

二OO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7.6.13 关于光船承租人委托船舶安全管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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