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9日通过 (议程第11项) 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2007 大会, 忆及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有关大会在海上安全以及防止和控制船舶对海洋造成污染的规则和指南方面的职责的第15(j)条; 也忆及 大会第A.973(24)号决议通过的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 认识到 自A.973(24)号决议通过后,它所覆盖的部分IMO文书的修正案已经生效,有必要对上述规则进行修订; 意识到 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CSD7)要求,为使所有船旗国的船舶符合国际规则和标准,应制订相关措施以确保船旗国使其所缔结的IMO公约及其它相关公约充分实施; 认识到 作为核准程序的一环,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已同意完全负起责任,并履行其所缔约的国际公约和其它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重申 各国的首要责任是建立一个适当并有效的制度,以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实施监督,并保证其遵守有关的海上安全、保安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则; 还重申 作为港口国和沿岸国,各国要承担海上安全、保安及海洋环保方面适用的国际法规定的其它义务与责任; 注意到 各国成为旨在促进海上安全、保安和防止船舶污染诸文件的缔约国可获得某些益处,但这些益处只有在所有缔约国履行有关文件要求的义务时才能完全实现; 还注意到 任何文件的最终有效性主要依赖于所有国家要: (a) 成为有关海上安全、保安和防止及控制污染的所有文件的缔约国; (b) 全面并有效地执行和实施这些文件; (c) 按要求向本组织做出报告; 进一步注意到 对于IMO成员国自愿审核机制来说,适当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执行,这是评估成员国履约情况的三个关键所在; 牢记 IMO成员国自愿审核机制包含《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的参照文件;而且除为执行和实施国际海事组织文件提供指南外,该《规则》形成审核机制的基础,尤其在明确审核领域方面, 考虑到 海上安全委员会在第八十三次会议和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 1. 通过本决议附件列载的《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2007》; 2.敦促各船旗国、港口国、沿岸国政府在其国家范围内实施该规则; 3.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和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继续审议该规则,并与理事会合作向大会提出修正议案; 4.废止第A.973(24)号决议。 附件 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2007 第一部分通用部分 目标 1 本规则的目标是加强全球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 2 不同的主管机关将根据自身情况来理解本规则,而且仅实施本规则第6段所指的那些他们的政府已经成为缔约政府或缔约方的文件。由于地理和环境条件的不同,某些主管机关的船旗国作用可能大于港口国或沿岸国的作用,而其他主管机关的沿岸国或港口国作用可能大于船旗国的作用。这种不平衡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削弱缔约方作为船旗国、港口国或沿岸国所应承担的责任。 战略 3 为了实现本规则的目标,缔约国应制定战略,该战略应涵盖下列方面: .1 相关国际强制性文件的实施和执行; .2 适宜的国际性建议的遵守; .3 缔约国履行其国际义务有效性的持续审议和核查; .4 组织的整体表现与能力的实现、保持和改进。 在实施上述战略时,应坚持以本规则为指导。 总则 4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和IMO有关公约的规定,主管机关负责颁布法律和法规,并采取其它必要措施赋予这些文件完全和充分的效力;从海上人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角度,保证船舶适于提供预期的服务和配备适任的海上工作人员。 5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直接或间接将危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从一种污染形式转变为另一种污染形式。(UNCLOS 第195条)。 范围 6 本规则中所指的IMO强制性文件是: .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1974); .2 经修正的有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1978); .3 经修正的有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1988); .4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 73/78); .5 修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MARPOL PROT 1997); .6 经修正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STCW 1978); .7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LL 1966); .8 有关《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LL PROT 1988); .9 《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TONNAGE 1969); .10 经修改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 1972)。 以及所有通过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成为强制性的文件。上述强制性文件所规定义务的不完全清单见附件1到4。(经IMO公约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件的清单见附件5。本规则反映的强制性文件的修正案摘要列于附件6。 初始行动 7 当一部新的或修正的IMO强制性文件对某国生效时,该国政府应该通过本国立法来实施和执行,并提供实施和执行所需的基础机构和设施。这表明该国政府必须: .1有能力颁布相关法规,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事务的管辖和控制权,尤其是为适用于这些船舶的有关登记、检查、安全和防污染的一般要求的法律基础而制定相关规则。 .2具备执行其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法律基础,包括有关的调查和处罚程序; .3具有充足的具有海事管理经验的人员来协助制定和颁布所需的国内法,并履行所有的国家责任,包括各公约所要求的报告。 8 关于实施相关的IMO文件国家立法框架,可参见联合国出版物《海事立法导则》[1][1]。 信息沟通 9 各国应向所有相关方通报上述第3段所述的本国战略,包括立法方面的信息。 记录 10 应建立并保持适当的记录作为证明各国符合要求和有效运行的证据。记录应简洁易懂、易于识别和可追溯。对于记录的识别、存放、保护、追溯以及保存时间和处理,应该制定必要的文件化的控制程序。 改进 11 各国应该持续改进为实施其加入的公约和议定书发生效力所采取的措施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这样的改进应该通过严格有效地适用和执行国内法来实现,适当时,应监督其符合性。 12 缔约国应该营造一种文化,为人们提供机会来改进海上安全和环境保护活动的成效。 13 此外,各国应采取措施识别和消除引发任何不符合项的原因,以防止其重复出现,包括: .1 研究分析不符合项; .2 实施必要的纠正行动; .3 审议所采取的纠正行动。 14 各国应该确定消除引发潜在不符合项原因的措施,以防止其发生。 第二部分船旗国 实施 15 为了有效地履行责任和义务,船旗国应该: .1 通过颁布国内法和制定指南来协助实施和执行所有加入的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污染公约的要求,贯彻其履约方针; .2 在主管机关内分配职责,必要时,更新和修订所通过的相关方针政策。 16 船旗国应当建立相关的资源和处置程序,使之能执行安全和环境保护计划,其中至少应包括: .1实施所适用的国际规则以及制定和发布任何解释性的国内法的行政管理指令; .2 通过审核和检查计划保证本规则第6段所列的IMO强制性文件得以遵守的资源。上述审核和检查计划应独立于签发所要求的证书和文件的行政机构或代表船旗国政府行使职责的授权机构; .3 保证具有遵守经修正的1978年STCW公约的资源。这些资源应特别保证: .3.1 海员的培训、适任评估和发证要符合公约的规定; .3.2 使用适当的STCW术语以及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所使用的类似术语,使得STCW证书及签注准确反应海员的适任性; .3.3 对所报告的任何错误,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这样的错误由当事国签发的证书或签注的持有人所犯,并对海上人命、财产安全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都能进行公正调查; .3.4 当有正当理由和出于防止欺诈之必要时,对船旗国签发的证书或签注应能有效地撤回、中止或吊销; .3.5行政管理安排(包括涉及在另一国范围内进行的培训、评估和发证活动)使船旗国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在悬挂其船旗的船上工作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其它船员适任*。 .4 确保具有对海上事故(Casualty)进行调查,以及对已确认存在缺陷的船舶的案例能够适当和及时处理所需的资源。 .5 针对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强制性文件中“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要求,拟订、编制和提供有关指南。 17 船旗国应考虑IMO制定的安全配员原则,须保证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充分、有效的配员。 授权 18 船旗国授权认可组织代表其按照IMO公约进行检验、检查、签发证书和文件、标识船舶和其它法定工作时,必须按照SOLAS规则XI-1/1对这样的授权进行监管,以便: .1 确认认可组织在技术、管理和研究方面有充足的资源,能够按照IMO有关决议**规定的“授权认可组织代表其行使职能的最低标准”完成指定的任务。 .2 主管机关应与认可组织签署正式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至少要包括相关的IMO决议#规定的要素,或同等的法律安排。该协议的制定可以以“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认可组织授权的协议范本”##为基础。 .3 当船舶不适宜出海航行,在此情况下,出海航行会危及船舶自身或船上人员安全,或有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合理的威胁时,需签发要遵守的详细措施的专门指令。 .4 向认可组织提供所有使相关公约条款具有效力的国内法或相关解释性文件,或具体说明主管机关的标准在那些方面超出了公约的要求。 .5 要求认可组织必须保存记录,并向主管机关提供这些记录的数据,以便帮助解释公约规则。 19 船旗国对于代表其行使检查和检验职责的检验师的任命,应加以管理,适当考虑上述第18段的要求,特别是18.3至18.4。 20 船旗国应使用适当的资源来建立或参与监督计划,保持对认可组织的监督和联系,并通过下列措施来保证相关国际义务的完全履行。 .1行使附加检验的职权,保证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事实上符合IMO强制性文件要求。 .2进行必要的附加检验,保证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符合作为补充国际公约要求的国内法要求。 .3提供熟悉船旗国和认可组织规则和规范并能对认可组织实施有效实地监督的人员。 执行 21 船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和在其管辖下的单位和人员遵守国际规则和标准,以便确保履行国际义务。这样的措施应主要包括: .1禁止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在符合相关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前出海航行; .2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作定期检查,以便核查船舶及其船员的实际状况与证书相一致; .3按照上述21.2进行检查时,检查官应保证在船上任职的海员熟悉: .3.1各自的具体职责; .3.2 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和程序; .4在紧急情况下和在执行与安全或防止或减少污染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职能时,保证全船配员能有效地协调行动; .5 为制止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违反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在有关国内法规中规定宽严适度的处罚; .6 提起司法程序-经完成调查后-针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无论在何处违反国际规则和标准。(加脚注:此处的司法程序是指在不同法系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司法惩处和与司法相当的行政惩处程序) .7 为制止所管辖的持有证书和签注的人员违反国际规则和标准,在有关国内法规中规定宽严适度的处罚; .8 提起司法程序-经完成调查后-针对持有证书或签注的人员无论在何处违反国际规则和标准。(加脚注:此处的司法程序是指在不同法系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司法惩处和与司法相当的行政惩处程序) 22 船旗国应制定并实施适宜的控制和监督计划,以便: .1 及时进行全面的海上事故(Casualty)调查,如适当,报告国际海事组织; .2 收集统计数据,进行趋势分析,找出问题所在; .3 对港口国或沿岸国报告的缺陷和通告的污染事故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 23 此外,船旗国还应: .1 通过本国立法保证遵守适用的IMO文件; .2 提供适量的有资质人员实施和执行15.1所述的国内立法,包括进行调查和检查的人员; .3 提供足量有资质的船旗国人员,调查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被港口国滞留的事件; .4 提供足量有资质的船旗国人员,调查由港口国对船旗国管辖下签发的某些人持有的证书或签注的有效性提出的质疑。 .5 保证对船旗国调查和检查人员的活动进行培训和监督。 24 当港口国通知船旗国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被滞留,该船旗国应监督船舶采取适当的纠正行动,使之尽快符合适用的国际公约。 25只有在确定船舶符合所有适用的要求后,船旗国或代表其行使职责的认可组织方可对该船签发或签注国际证书。 26只有在确定相关人员满足适用的要求后,船旗国方可向这些人员签发国际适任证书或签注。 船旗国检查官 27 对于所有管理、执行和核查影响到安全和防污染的人员,船旗国应该规定其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使之文件化。 28 对有关IMO强制性文件覆盖的船舶和公司,负责或执行检验、检查和审核的人员应至少具有下列条件: .1 具有经过船舶或航海院校教育和海上经历的资质,持有STCW公约II/2或III/2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并自取得适任证书后保持有关船舶和船上操作的技术知识;或 .2从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获得理工科相关专业的学位或等效学历。 29 具备28.1段所述资历的人员应作为甲板部或轮机部高级船员在船上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 30 具备28.2段所述资历的人员应在相关岗位工作至少三年。 31 另外,这些人员应通过文件化的培训,获得履行船旗国检查官职责所需的有关船舶、船舶营运及相关国内和国际文件规定的适当的实践和理论知识。 32从事此类工作的其他辅助人员应当接受与他们所承担的任务相应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33 具备前述专门领域经验应视为有利条件;如果缺乏前述经验,主管机关应该提供适当的实习培训。 34 船旗国可以通过正规的、详细的培训使他们获得第28至31段所要求的同等标准的知识和能力,然后委任为检查官。 35 船旗国应该推行有关人员资格认定及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连续知识更新的文件化制度。 36 依照所行使的职责,资格应包括: .1 具有适用于船舶、其船公司、其船员、其货物和其操作的国际国内规则和规范的知识; .2 具有适用于检验、发证、控制、调查和监督职能的程序的知识; .3理解有关安全和海上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法规的目标和目的及相关计划; .4 理解船岸两方的内外程序; .5 掌握必需的专业技能,以有效率和效果地执行所分配任务; .6 具有在各种情况下的全面安全意识,包括自身安全; .7 在执行多种任务方面,最好在待承担的职能方面,受过培训或具有相应经验。 37 船旗国应为检查官签发其执行任务时携带的身份证件。 船旗国调查 38 对于每一件海上事故(Casualty)或污染事故都应该进行调查。海上事故(Casualty)调查应该由具备适当资格且能胜任将调查的具体事故的调查官进行。无论事故发生在何处,船旗国都应为此提供调查官。 39 船旗国应该保证各调查官具有履行其日常职能的有关方面的工作知识和实践经验。另外,为了协助某一具体调查官执行超出常规工作以外的职责,船旗国应当保证可随时获取以下领域的专家意见: .1 航行和避碰规则; .2 船旗国有关适任证书的规则; .3 海上污染的原因; .4 面谈技巧; .5 证据收集; .6人为因素影响的评估。 40 对船上发生的因职业事故或海上事故(Casualty)造成人员受伤导致三天及以上不能履行职责或造成人员死亡的任何事故,船旗国都必须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41 应该按照IMO的相关公约和IMO制定的导则*对船舶海上事故(Casualty)进行调查和报告。参照上述有关导则,应将有关调查报告连同船旗国的客观陈述一并递交IMO。 评估和审议 42船旗国应定期评估履行其缔结的公约义务所必需的行政管理过程、程序和资源。 43 采取措施评估船旗国执行情况,以确定人员、资源和行政管理程序是否足以履行其船旗国的义务要求。评估措施主要可包括对港口国监督滞留率、船旗国检查结果、事故统计、沟通和信息处理、年度船舶灭失统计(不包括推定全损(CTL))以及其它合适的执行指标的处理。 44 措施可包括定期回顾: .1 船队灭失和事故比率,以便判定在一定期间内的趋向; .2 经核实的被滞留船舶案件数与船队规模的关系; .3 经核实的在其管辖下签发的适任证书或签注的持有者不适任或行为错误的案件数; .4 对港口国缺陷报告或干预的反应; .5非常严重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并从中吸取的教训; .6 财政、技术和其它资源的使用; .7 船旗国船舶的检查、检验和监督的结果; .8 职业事故的调查; .9 经修改的MARPOL 73/78适用范围内的事故和违法案件数; .10证书、签注、认可等的中止或撤销数量。 第三部分:沿岸国 实施 45 沿岸国拥有IMO强制性文件所赋予的一定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些文件行使权力时,沿岸国也要承担附加的义务。 46 为了有效地履行其义务,沿岸国应该: .1 贯彻能有助于其实施和执行其义务的方针和准则; .2 主管机关要划分内部职责,根据需要更新和修改现行的相关方针政策。 执行 47 沿岸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遵守国际规则。 48 沿岸国应该制定和实施控制和监督计划,以便: .1 收集统计数据,进行趋向分析,找出问题所在; .2 对其水域发生的污染事故及时做出反应; .3 适当时,与船旗国和/或港口国合作进行海上事故(Casualty)调查。 评估和审议 49 沿岸国应定期评估其依照IMO强制文件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义务的表现。 第四部分港口国 实施 50 港口国拥有IMO强制文件所赋予的一定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些文件行使权力时,港口国也要承担附加的义务。 51 在实现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包括防污染的目标方面,港口国能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港口国在海上安全和环保方面的作用和责任源于一系列国际协定、公约、国内法,在某些方面还来自于双边或多边协议。 执行 52 港口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遵守国际规则。 53 若干IMO公约都含有允许港口国监督的具体条款。 54 在此方面,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SOLAS、MARPOL和STCW还要求,与缔约国船舶相比,港口国对非缔约国船舶采取“不优惠待遇”。这表明港口国有义务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都施加同样的公约法定要求。 55 当行使港口国监督权力时,港口国应当建立程序管理港口国监督计划,使之与IMO制定的相关决议*保持一致。 56 按照IMO通过的相关决议*,港口国监督应当只能由经授权的、有资格的港口国监督官员执行。 57 港口国监督官员以及辅助人员不能与检查港口或被检船舶有任何商业利益关系,港口国监督官员也不能受雇于认可组织或船级社或代表认可组织或船级社工作。 58 评估和审议 港口国应当定期评估其依照IMO强制性文件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表现。 附件1 缔约政府/缔约国的义务 以下表格载明一份并非详尽无遗的义务清单,包括行使权利时强加的义务。 缔约政府/缔约国的义务 | 出处 | 概要说明 | 备注 | 《69年吨位公约》 第1条 第5(2)条 第 8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5条 | 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 不可抗力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证书 取消证书 接受证书 资料通报 |
| 《66年载重线公约》和《载重线公约88年议定书》* 第1条 第 7(2)条 第17条 第20条 第25条 第 26条 | 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 不可抗力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接受证书 协商草拟的特殊规则 资料通报 资料通报 |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第I条) 经《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修正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第 III条) | 《72年避碰规则公约》 第I条 | 一般义务 |
| 《78年培训公约》 第 I条 第IV条 第 XI(1)条 第I/3条 第I/5 第I/6条 第I/7条 第 I/8条 第I/9条 | 公约的一般义务 资料通报 促进技术合作 有关近岸航行的原则 国家规定 培训和评定 资料通报 质量标准 健康标准 – 证书的颁发和登记 |
| 《74 年海上安全公约》 第 I条 第 III条 第V(c)条 第VII条 第XI条 第 I/13条 第I/17条 第I/21(b) 条 第IV/5条 第 IV/5-1条 第V/5条 第V/6条 第V/10条 第V/11条 第V/12条 第V/13条 第V/31.2条 第V/33.1-1条 第VI/1.2条 第VII/2.4条 第VII/7-1条 | 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 资料通报 紧急情况中的人员运输 – 报告 协商草拟的特殊规则 退出公约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接受证书 事故 – 报告 提供无线电通信业务和通报关于所提供业务的资料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识别号– 保证合适的安排 气象业务和警告 冰况巡逻业务 船舶定线制 船舶报告制度 船舶交通管制 助航设备的配备和运行 危险电文– 让有关方面知悉并送交相关政府 遇险情况:义务与程序– 协调与合作 关于安全运输货物的适当资料 发出关于应急反应的指示等 发出关于应急反应的指示等 | 在《7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和《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7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和《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第VII条)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还有第 I/19(b)条 2006年7月1日生效 | 《防污公约》 第1条 第 4(2) 和 (4) 第5(1)条 第5(4)条 第6(1)条 第6(3)条 第 7条 第8条 第11条 第12(2)条 第17条 附则 I 第8条 第15.7 条 第34.7 条 附则 II 第6.3条 第9.3.1,9.3.2,9.3.3和9.3.4条 第13.4条 第18.3条 附则 III 第1.3 条 附则 IV 第6条 附则 VI 第7条 第11(1) 条 第11(2) 条 第11(3) 条 第18(7) 条 | 公约规定的一般义务 违章 证书和关于船舶检查的特殊规则– 接受证书 证书和关于船舶检查的特殊规则– 不给更优惠待遇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合作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提供证据 船舶的不当延误 涉及危险物质的事故报告 资料通报 船舶事故 – 给海事组织的资料 促进技术合作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控制排油 – 调查(机器处所) 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营运时造成油污染的方法-调查(货物处所)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列单– 建立和商定临时评估,并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由另一个政府签发或签注证书 残渣排放的控制——免除预洗 接收设施和货物卸载码头的布置——同意并建立数据,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适用 – 颁发详细要求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合作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合作– 检查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 通知船旗国既发现违章的情况 燃油质量 | 以及《78年防污公约议定书》第 I 条 | 《安全管理规则》 第14.3段 | 由另一个政府延长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 |
| 《1994 年高速船艇规则》 第1.8.2段 第14.2.1.12段 第14.2.1.13段 |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证书 “A1海区”的定义 “A2海区”的定义 | 可能会界定 可能会界定 | 《2000年高速船艇规则》 第1.8.2段 第14.2.1.13段 第14.2.1.14段 |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证书 “A1海区”的定义 “A2海区”的定义 | 可能会界定 可能会界定 | 《国际危规》 第1.1.3节 第5.1.5节 第6.2章 第6.4章 第6.5.1.6节 第6.6章 第6.7章 第6.8章 第7.1.14节 第7.9章 | 运输放射性物质 – 主管当局的作用 第7类的总规定 – 主管当局的作用 认可压力容器、气溶胶喷洒器和装有气体的小容器– 主管当局的作用 认可第7类的包装的设计和材料– 主管当局的作用 测试、发证和检查–主管当局的作用 大型包装的构造和测试规定– 主管当局的作用 可移动罐柜和多成份气体容器的设计、构造、检查和测试规定– 主管当局的作用 有关道路罐车的规定 –主管当局的作用 第7类货物的积载 –主管当局的作用 免除、认可和证书 – 通知国际海事组织和承认认可及证书 |
| 《国际散化规则》 第1.5.3段 第1.5.5.1段 | 检验后状况的保持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国际适装证书 |
| 《散化规则》 第1.6.4.1段 |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
| 《国际气体规则》 第1.5.5.1段 | 由另一个政府颁发或签注证书 |
| 《培训规则》 第A部分 第A-I/6.1节 第A-I/6.3节 第A-I/6.7节 第A-I/7节 第A-I/8节 第 A-I/12节 第A-VIII/2.8节 | 培训和评估 指导、监督和评估人员的资格 机构内的培训和评估 资料通报 质量标准 关于使用模拟器的标准 海上值班 – 公司、船长、轮机长和值班人员直接关注遵守第3-1 和 3-2部分中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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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具体的船旗国义务 以下表格载明一份并非详尽无遗的义务清单,包括行使权利时强加的义务。 具体的船旗国义务 | 出处 | 概要说明 | 备注 | 《69年吨位公约》 第 6条 第7(2)条 附则 I, 第1(3)条 附则 I, 第 5(3)(b)条 附则 I, 第 7条 | 确定吨位 颁发证书 新型船艇– 确定吨位并将所用方法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变动净吨位 – 主管机关认为属重大性质的改建或改装 丈量和计算 |
| 《66 载重线公约》和《载重线公约88年议定书》* 第6(3)条 第8(2) 条 第9(2) 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6(3) 条 第19条 第23条 附则 I, 第 1条 附则 I, 第 2条 附则 I, 第 8条 附则 I, 第 10条 附则I, 第12条 附则I, 第14条 附则I, 第 15条 附则I, 第 16(1) 条 附则 I, 第 16(4) 条 附则 I, 第 19条 附则I, 第 20条 附则I, 第 22条 附则I, 第 25条 附则I, 第 27条 附则 I, 第 28条 附则I, 第39条 | 现有证书 免除 – 报告 等效 – 报告 就试验而言的核准– 报告 检验与标记 初始、换新和年度检验 颁发证书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 事故 船壳强度 船舶强度和完整稳性 适用-勘划干舷 授权被认可组织 标记细节 稳性资料 – 认可 门 货物和其它舱口 由可移动舱盖关闭并以防水布和压稳装置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栏 – 降低高度 系固布置 轮机处所开孔 通风设备 透气管 上货口和其它类似开口– 适用的国家标准 排水孔、进水孔和排放口 保护船员 干舷 – 船舶类型 干舷表 最小船艏高度和储备浮力 绑扎系统 |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 (第II-2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附则 I, 第 l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附则 I, 第2-1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附则 I, 第 14-1(2)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附则 I, 第16(6)条) 仅《88年载重线议定书》 (附则 I, 第 17(4)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附则 I, 第 21(5)条)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经《88年载重线议定书》修正 仅《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附则 I, 第 44(6))条 | 《72年避碰规则公约》 附则I, 第 14段 附则III, 第 3段 | 认可灯具构造以及船上灯具的形状和安装 认可船上音响信号设备的构造、性能和安装 |
| 《78年培训公约》 第 VI条 第VIII(3)条 第IX(2)条 第 I/2条 第I/10条 第I/11(5) 条 第I/14条 第 IV/1.3条 第V/1.4条 第V/2.9条 第V/3.9条 第VIII/1条 第VIII/2条 | 证书 特免 – 报告 等效规定 – 报告 证书与签注 承认证书 证书再生效 公司的责任 适用范围 油船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与资格的最低强制性要求 滚装客船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与资格的最低强制性要求 滚装客船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与资格的最低强制性要求 适于履职的状况 值班安排和应遵守的原则 |
| 《74海上安全公约》 第 I/4(b) 条 第I/5(b) 条 第I/6条 第I/7条 第 I/8条 第 I/9条 第 I/10条 第 I/12条 第 I/14条 第 I/15条 第I/18条 第 I/21条 第II-1/1.2条 第II-1/3-2.2条 第II-1/3-3.2条 第 II-1/3-4.22 和 3-4.3条 第 II-1/3-6.2.3条 第II-1/3-6.4.1条 第 II-1/9.1条 第 II-1/12.2 和 12-1.2条 第 II-1/14.1条 第II-1/17.2 和 .9.4条 第II-1/18.1.1条 第II-1/19.1条 第II-1/25-1.3条 第II-1/26.2条 第II-1/29.1, .2.1和 .6.3条 第II-1/29.17.2条 第II-1/40.2条 第II-1/42.1.3条 第 II-1/43.1.3条 第II-1/44.2条 第 II-1/45.3.3, 45.5.3, 45.5.4, 45.9.3, 45.10, 和45.11条 第II-1/46.2 and .3条 第II-1/53.1条 第II-2/1.2.1条 第II-2/1.6.2.1.2 和 1.6.6条 第II-2/4.2.2.5.1条 第II-2/4.3条 第II-2/4.5.1.4.4条 第II-2/4.5.3.3条 第II-2/4.5.5.2.1条 第II-2/4.5.6.3条 第II-2/5.2.2.5条 第II-2/5.2.3.1条 第II-2/7.3.2条 第II-2/7.6条 第II-2/8.3.4条 第II-2/9.2.2.1.5.1条 第 II-2/9.2.2.3.1条 第 II-2/9.2.2.4.4, 9.2.3.3.4 和 9.2.4.2.4条 第 II-2/9.3.4条 第II-2/9.5.2.4条 第II-2/10.2.1.2.1.3条 第II-2/10.2.1.2.2.1条 第II-2/10.2.3.1.1条 第II-2/10.2.3.2.1条 第II-2/10.3.2.1条 第II-2/10.6.1.1条 第II-2/10.6.3.2条 第II-2/10.7.1.2条 第II-2/10.7.1.4条 第II-2/13.3.1.4条 第II-2/13.3.2.5.1条 第II-2/13.3.2.6.2条 第II-2/13.5.1条 第II-2/17.4.1 和17.6条 第II-2/17.5条 第II-2/19.4条 第II-2/20.4.1条 第III/4条 第III/5条 第III/20.8.1.2条 第III/20.8.5条 第III/20.11.1 和20.11.2条 第 III/26.2.4条 第III/26.3.1 和26.3.2条 第 III/28条 第 IV/3.3条 第 IV/14.1条 第 IV/15.5条 第 IV/16.1条 第IV/17条 第V/3.3条 第V/14条 第 V/16条 第V/17条 第V/18.1条 第 V/18.5条 第V/23.3.3.1.3条 第 V/23.6.1条 第VI/3.1 和 3.2条 第 VI/5.6条 第VI/6条 第VI/9.2条 第VII/5条 第 VII/15.2条 第VIII/4条 第 VIII/6条 第 VIII/7(a) 条 第 VIII/8条 第 VIII/10(f) 条 第IX/4.1条 第 IX/4.3条 第 IX/6.1条 第XI-1/1条 第XI-1/2条 第 XI-1/3.5.4条 第 XI-1/5.3条 第 XI-1/5.4.2条 第 XI-1/5.4.3条 第 XI-1/5.8条 第 XI-1/5.9条 第 XII/8.1条 第 XII/9.2条 第 XII/11.3条 | 免除 – 报告 等效 – 报告 检查与检验 客船的检验 货船的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货船无线电装置的检验 货船结构、轮机和设备的检验 颁发证书 颁发和签注证书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 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 证书的限制条件 事故 遵守较早的要求 认可海水压载舱防腐蚀系统 认可油船船艏通道 认可油船的应急拖带布置 货物和其它处所的通道– 令主管机关满意以及检验 认可船舶结构通道手册 客船压载 认可双层底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等的建造和初始测试 客船限界线以下的船壳板开孔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门、舷窗等等的建造和初始测试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等的建造和初始测试 替代布置 – 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资料 考虑单一主要推进构件的可靠性 舵机 通过关于油船、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的舵传动器的规则 电动设备 – 保证一致性 客船的应急电源 货船的应急电源 认可自动启动应急发电机 电击、火灾和其它来自电源的危险的预防措施 定期无人机舱的附加要求 轮机、锅炉和电器设备的特殊要求 认可现有船舶的消防布置 油船要求的适用 认可燃油管路及其阀门和属具的材料 认可生活用途的气体燃料系统 在配置货边舱处安装货油管路 透气系统中的安全装置要求 化学品船上的惰气系统要求 惰化、扫气和除气布置 所要求的任何客船消防系统的控制器定位 对维持定期无人机舱的防火完整性的特殊考虑 初始和定期测试 保护客船的货物处所 轮机处所的烟雾释放– 客船 认可控制和限制特殊用途船舶火灾的等效手段 运输36名乘客以上船舶的舱壁和甲板防火完整性 舱壁和甲板防火完整性 认可结构防火细节,考虑到热传播的危险 轮机处所边界开孔的保护 定期无人机舱的固定式水灭火系统布置的有关规定 随时提供水源的可能性 认可不易腐烂的消防软管 软管的数量和直径 灭火器的布置 自动洒水器、探火和火灾报警系统的原型认可 认可可燃液体存放处的灭火系统 一般货物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颁发免除证书 提供无线电报站的逃逸或进入通道 将按照《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评估、测试和应用的照明或发光设备 形成逃生通道一部分的常锁门户– 快速松放装置 任何所载乘客都能使用的、客船上特殊和滚装处所的逃生通道 评估和认可消防安全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工程学分析 消防安全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资料 提供遵约文件 提供和认可固定式探火和火灾报警系统 评估、测试和认可救生设备与布置 救生设备的生产试验 认可维修站 延长救生筏检修间隔– 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定期检修放艇设备和带荷载松放器具– 通过年度检验细查 认可滚装客船上的救生筏 认可滚装客船上的快速救助艇及其放艇装置 认可滚装客船上的直升机降落和搭乘区 免除 –向国际海事组织报告 无线电设备的原型认可 保证对无线电设备的保养 无线电人员 无线电记录 免除和等效 –向国际海事组织报告 船舶配员 设备保养 电磁兼容性 导航系统和设备以及航程数据记录仪的原型认可 对生产商质量控制体系的要求 引水员登离船的布置 引水员机械升降梯的原型认可 提供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以及船员对其使用的培训 核准货物系固手册 船运货物的可接受性 散粮装船资料 核准货物系固手册 战船 – 乏核燃料货物 认可反应堆设施的设计、建造以及检查和组装标准 保证辐射安全 认可安全评估 认可营运手册 颁发证书 颁发遵约文件(DOC) 颁发安全管理证书(SMC) 定期核准安全管理体系 授权被认可组织 加强检验 核准标记船舶识别号的方法 发布连续概要记录 (CSR) 修正连续概要记录 授权和要求对连续概要记录的改动 前船旗国将连续概要记录送交新船旗国 将过去的连续概要记录附加于新的连续概要记录 对第VI/7.2条要求的小册子的签注 认可舱底水阱高水位报警器 装载仪 – 认可稳性计算软件 | 在《7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和《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在《88年海上安全公约议定书》中 由第80次海安会通过的、经修订的《海上安全公约》第II-I 章 经修正的第II-1/45.10条 和新的第II-1/45.11条 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见第 II-2/4.5.5.3.1条 见第 II-2/8.3.3 和 II-2/9.5.2.3条 见第 II-2/11.2条 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将于2006年7 月1日生效的、由第79次海安会通过的、经彻底修正的《海上安全公约》第XII章 将于2006年7 月1日生效 将于2006年7 月1日生效 | 《防污公约》 第4(1) 和 (3)条 第6(4) 条 第12(1) 条 附则 I 第2.6.2条 第3.3条 第4.3条 第5.2 条 第6 条 第7条 第10.9.3条 第12A.12条 第14.3条 第14.4条 第14.6和14.7条 第15.6.2条 第18.8.2,18.8.3和18.8.4条 第18.10.1.1条 第18.10.1.2条 第18.10.3条 第20.8.1条 第21.8.1条 第23.3.1条 第25.5条 第27.3条 第28.3.4条 第29.2.1 第30.6.5.2条 第30.7条 第31.2和31.4条 第32条 第33.1条 第33.2条 第35.1条 第36.9条 第37.1条 第38.7.2 第38.8条 第39.2.2条 附则 II 第3.1.3条 第4.1.2条 第4.3.4 第4.4.5条 第5.1条 第5.2条 第5.3.3和5.3.5条 第6.3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7条 第10.9.3 第11.2条 第12.5条 第13.3条 第13.5条 第14.1条 第17.1条 第18.5条 附则 IV 第4条 第5条 第8(8)(2) 条 第9条 第12(2) 条 附则V 第5(5)(b) 条 第7(2) 条 附则 VI 第4(2) 条 第5条 第6条 第9(9)(c) 条 第11条 第13(1)(b)(ii) 条 第13(2)(b) 条 第13(3)(b) 条 第14(4)(b) 和 (c) 条 第14(6) 条 第15(5) 条 第16(2)(a) 条 第17(2) 条 | 违章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调查 船舶事故 – 调查 适用——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轮:与港口国的协议 免除与主动放弃-报告 例外——为对抗污染事故目的而排放含油物质 等效 – 报告 检验 颁发或签注证书 更换船旗 燃油舱的保护——船舶设计与建造的认可 滤油设备——污油舱的容量 滤油设备——小于400总吨的船舶 滤油设备——认可 油类排放控制——400总吨以下船舶——设计的认可 40,000载重吨及以上成品油轮的要求——布置与操作,油份计的认可,清洁压载舱的操作手册 专用压载舱——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轮:认可 专用压载舱——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轮:与港口国的协议 专用压载舱——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轮: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1996年7月6日以后交船的油轮双层壳和双层底的要求——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装载重油油轮的油污防止——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意外溢油性能——平均溢油参数计算 假定的留出油量——认可装置的资料报告国际海事组织 完整稳性——液体传输作业书面程序的认可 分舱和破损稳性——浸水期间足够的稳性 污油水舱——认可 泵、管系和排放布置——要求的建立 泵、管系和排放布置——货物装载、运输或卸载的实际方法 排油监控系统——认可 油水界面探测器——认可 对原油洗舱的要求——符合要求 对原油洗舱的要求——制定要求 原油洗舱操作——操作与设备手册 油类记录簿,第二部分——小于150总吨油船油类记录簿的编制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认可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南极区域——足够接收能力 接收设备——港口接收设备不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知 对固定或浮动工作平台的特殊要求——记录格式的批准 例外——为抗击污染事件而排放有毒液体物质 免除——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放松要求 免除——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免除——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等效——操作方法的替代 等效——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替代 等效——泵系、管路布置,手册的认可 政府间协议的建立——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检验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 船旗转换 设计、构造、设备和操作——适当措施的制定 泵系、管路、卸货布置和污水舱——泵系性能试验的认可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排放控制——通风程序的认可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排放控制——洗舱程序的认可 程序与布置手册——认可 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认可 向有关方通知港口接收设备不足 检验 颁发或签注证书 更换船旗 认可生活污水系统 关于指称的港口接受设施不足的通知 在特殊区域内处置垃圾– 南极区域 关于指称的港口接受设施不足的通知 等效布置 –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资料 检验 颁发国际大气污染证书 更换船旗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调查 氧化氮 – 替代控制措施 氧化氮 – 核准证件 氧化氮 – 认可废气清洁系统或等效方法 氧化硫 – 核准废气清洁系统或替代布置 氧化硫 – 对航海日志的规定 挥发性有机混合物– 认可蒸汽收集系统 船上焚烧 – 核准 关于指称的港口接受设施不足的通知 |
| 经修订的海安会第MSC.133(76)号决议 第3.7段 第3.9.7段 | 关于检查通道的技术规定 竖梯或螺旋梯– 接受 其它通道 – 认可和接受 | 从2006年1月1日起,技术规定的文本由海安会第MSC.158(78)号决议的附件取而代之。 亦在海安会第MSC.158(78)号决议中 亦在海安会第MSC.158(78)号决议中 | 大会第 A.739(18)号决议 第 2段 第3段 | 划定职权 核查和监测 |
|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第13.2段 第13.4段 第13.5段 第13.7段 第13.8段 第13.9段 第14.1段 第14.2段 第14.4段 第15.1段 第16段 | 颁发遵约证书 年度核查(符合证明) 撤销符合证明 颁发安全管理证书 期间检验 (安全管理证书) 撤销安全管理证书 颁发临时符合证明 颁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颁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所需的核查 核查 – 对程序的接受 证书格式 |
| 《乏核燃料运输规则》 第1.3.2段 第2.1段 第3.1段 第4.1.3段 第6.2段 第 7.1段 第 8章 第9章 第10.2段 | 颁发证书 破损稳性 (INF.1 船舶) 防火安全措施 (INF.1 货物) 货区的温度控制(INF.1、 2 和 3 船舶) 安全积载和系固– 对原则的认可 电力供应 (INF.1 船) 辐射保护 管理和培训 船舶应急计划– 核准 |
|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第1/4段 第4/2段 第4/3.1.1.2段 第5/2.1.1.4段 第5/2.1.2.3段 第5/2.3段 第5/2.5段 第6/2.2.1.1 和6/2.3.1.1段 第7/2.1.1.1段 第7/2.1.1.2段 第7/2.2段 第8/2.1.2段 第9/2.3.1.3段 第9/2.4.1.3段 第10/2.1.2段 第10/2.2.2段 第10/2.3.1.1段 第11/2.1段 第14/2.2.1.2段 第15/2.1.2段 第15/2.2.4.6段 | 使用有毒的灭火介质 灭火器的型式认可 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布置 存放灭火介质等等的容器 备件 蒸汽系统 等效系统 – 认可 泡沫浓度 – 认可 喷嘴的型式认可 喷嘴数量和布置 等效系统– 认可 等效喷洒系统– 认可 感温探测器温度限制 限制在各部分中的围闭处所的数量 序制扫描– 总体反应时间 排风扇 –总体反应时间 隔离受烟器的手段 低位照明-认可 中膨胀率泡沫 – 施用率等 惰气系统 – 认可 足够的水储备 |
|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 第4.2.1段 第5.1.1段 第5.2.2段 第7.2段 | 认可试验室 认可程序 对生产商质量控制体系审核的要求 使用等效布置和现代化技术– 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
| 《救生设备规则》 第1.2.3段 第4.4.1.2段 第4.5.4段 第5.1.1.4段 第5.1.3.8段 第6.1.2.9 和 6.1.2.10段 第6.2.1.2段 第7.2.2.1段 | 确定救生设备在逐渐老化前提下的可接受期限 签注救生艇认可证书 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 遮蔽处所 救助艇– 刚性和气胀式结构组合 气胀救助艇的防磨带 全付配备的救生筏的下降速度 旅客撤离系统 – 过道与平台的强度和构造 船上其它处所的广播系统 |
|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第1.3.5段 第1.4.29段 第1.5.1.2段 第1.5.4段 第1.5.5段 第1.5.7段 第1.8.1段 第1.9.2段 第1.11.2段 第1.12.1段 第1.13.2 和 1.13.3段 第1.14.1段 第2.7.4 和 2.14.2段 第3.4段 第3.5段 第4.8.3段 第7.5.6.3段 第7.7.2.3.2段 第7.7.6.1.5段 第7.7.6.1.12段 第7.7.8.5段 第8.1段 第8.9.7.1.2段 第10.2.4.9段 第10.3.7段 第12.6.2段 第13.1.2段 第13.13段 第14.3.3段 第14.13.1段 第14.14.5段 第14.15段 第14.16段 第15.3.1段 第15.7.2段 第17.8段 第18.1.4段 第18.2段 第18.3.1 to 18.3.7段 第 19章 | 核准 确定“最大运营重量” 具体规定更新检验间隔 检查与检验 被认可组织和或被提名验船师 检验和检查的完整性 颁发/签注证书 颁发营运许可证 等效布置 – 报告 公司给高速船提供足够的资料和指南 新颖设计 给国际海事组织的调查报告 倾斜和稳性资料– 核准 确定使用寿命 设计衡准 记明和核实撤离时间 燃油柜处所废气扇的安全出口 烟雾探测器的敏感性极限 灭火介质的附加量 存放灭火介质等等的容器– 设计 软管的最大长度 认可和接受救生设备与布置 认可检修站 挠性燃油管 吸管支路的内径 具体规定的接地电压 导航设备及其安装 认可系统、设备和性能标准 免除 – 报告 原型认可 保证保养 无线电人员 无线电记录 操作台– 视野 保证通过窗户的清晰能见度 加速和减速 确定与基地港或避难地的最大容许距离 高速船证件 培训和资格 检查和保养要求 |
|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第1.3.7段 第1.4.36段 第1.5.1.2段 第1.5.4段 第1.5.5段 第1.5.7段 第1.7.3段 第1.8.1段 第1.9.2段 第1.11.2段 第1.12.1段 第1.13.2 和 1.13.3段 第1.14.1段 第2.9.3段 第2.7.4 和2.14.2段 第3.4段 第3.5段 第4.2.2段 第4.8.3段 第7.3.2段 第7.5.6.3段 第7.7.1.1.8段 第7.7.1.3.2段 第7.7.3.2.6段 第7.7.5.5段 第7.17.1段 第7.17.3.3段 第7.17.4段 第8.1段 第8.9.7.1.2段 第8.9.8段 第8.9.11段 第8.11段 第10.2.4.9段 第10.3.7段 第12.6.2段 第13.1.2段 第13.17段 第14.3.3段 第14.4.2段 第14.14.1段 第14.15.5段 第14.16段 第14.17段 第15.3.1段 第15.7.2段 第17.8段 第18.1.4段 第18.2段 第18.3.1 至 18.3.7段 第19章 | 核查 确定“最大运营重量” 具体规定更新检验间隔 检查与检验 被认可组织和或被提名验船师 检验和检查的完整性 确定检验必要性的调查 颁发/签注证书 颁发营运许可证 等效布置 – 报告 公司给高速船提供足够的资料和指南 新颖设计 给国际海事组织的调查报告 核查载重线标记 倾斜和稳性资料– 核准 确定使用寿命 设计衡准 认可公共广播系统 记明和核实撤离时间 核准结构性防火细节 燃油柜处所废气扇的安全出口 限制在各部分中的围闭处所的数量 烟雾探测器的敏感性极限 灭火介质的附加量 软管的最大长度 降低后的、小于500总吨货船的要求 探烟系统 – 等效保护 为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颁发遵约文件 核准和接受救生设备和布置 认可检修站 轮流部署船舶撤离系统 延长救生筏的检修间隔– 通知 直升机搭乘区-认可 挠性燃油管 吸管支路的内径 具体规定的接地电压 船载导航系统和设备和航程数据记录仪及其安装 型式认可 免除 – 报告 全球遇险和安全系统识别号 – 合适的布置 型式认可 保证保养 无线电人员 无线电记录 操作台– 视野 保证通过窗户的清晰能见度 加速和减速 确定与基地港或避难地的最大容许距离 高速船证件 培训和资格 检查和保养要求 |
| 经修订的大会第 A.744(18)号决议 附件 A – 散货船 第1.3.1段 第1.3.2段 第3.3.4段 第5.1.1段 第5.1.4段 第5.2.1.1段 第6.2.2段 第8.1.2段 第8.2.3段 附件 4B, 第 1段 附件5, 第3.1段 附件9, 第 2.3段 附件13, 第 3段 附件 B – 油船 第 A部分 – 双层壳油船 第1.3.1段 第1.3.2段 第2.4.3.2段 第5.1.1段 第5.1.4段 第5.2.1.1段 第6.2.2段 第8.1.3段 第8.2.3段 附件 6B 附件7, 第3.1段 附件9 附件11, 第 2.3段 附件12 第 B部分 – 除双层壳油船以外的油船 第1.3.1段 第1.3.2段 第2.4.3.2段 第5.1.1段 第5.1.4段 第5.2.1.1段 第6.2.2段 第8.1.3段 第8.2.3段 附件 6B 附件7, 第 3.1段 附件9 附件11, 第2.3段 附件12 | 维修影响船舶结构、水密性或水密完整性的破损 损害船舶适航性的腐蚀或结构缺陷 维修货舱盖系固系统 检验计划 可接受的最大结构腐蚀减小程度 适当安全通道的规定 检验报告档案 评估检验报告 船况评估报告 检验计划问卷 对测厚的认证 结合散货船加强检验规划工作的技术评估 货舱盖系固布置 维修影响船舶结构、水密性或水密完整性的破损 损害船舶适航性的腐蚀或结构缺陷 防腐蚀系统的认可 检验计划 可接受的最大结构腐蚀减小程度 适当安全通道的规定 检验报告档案 评估检验报告 船况评估报告 检验计划问卷 对测厚的认证 结构构件的减薄(小)极限 结合油船加强检验计划工作的技术评估 油船壳桁材纵强度衡准 维修影响船舶结构、水密性或水密完整性的破损 削弱船舶适航性的腐蚀或结构缺陷 认可防腐蚀系统 检验计划 可接受的最大结构腐蚀减薄(小)程度 适当安全通道的规定 检验报告档案 评估检验报告 船况评估报告 检验计划问卷 对测厚的认证 结构构件的减薄(小)极限 结合油船加强检验规划工作的技术评估 油船壳桁材纵强度衡准 |
| 1997 年《海上安全公约》大会第4号决议 第 5节 | 焊接缝和材料的尺寸和选用 |
| 海安会第MSC.168(79)号决议 第 2.1段 第4.4段 第4.5段 | 适用的国家标准 适用的国家标准 适用的国家标准 | 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 氧化氮技术规则 第1.2.2段 第2章 第4.3.5段 第4.3.7段 第4.3.9.1段 第4.3.10段 第4.4.3 和 4.4.4段 第5.1.7段 第5.3.2段 第5.4.2段 第5.10.1段 第5.12.3.3段 第6.2.2.2段 第6.2.3.2段 第6.2.3.4.2段 第6.3.1.3段 第6.3.4.2段 第6.3.9段 | 全面责任 检验和发证 审查对原引擎的选择 保证照章生产的有效控制的充分布置 同意和认可选择原引擎的方法 认证引擎家族 引擎集团概念 – 认可 超过 5% 的辅机损耗-认可 测试用燃油 其它系统或分析仪 – 认可 将一份核证无误的测试报告副本存档 其它纠正公式 – 认可 对设定的调整 对船上证件的核准 引擎技术档案 – 认可 测量扭矩 测试用燃油 – 认可 测试周期-认可 |
| 《国际散化规则》 第1.1.6段 第1.4.2段 第1.5节 第2.2.2段 第2.2.3段 第2.4段 第2.8.1.6段 第2.8.2 第2.9.2.3段 第3.4.4段 第3.7.3.5段 第3.7.4条 第5.1.6.4段 第5.2.2段 第7.1.1段 第8.3.6段 第10.1.3段 第10.1.4 第10.1.5段 第11.2.2段 第11.3.2段 第11.3.5.3段 第11.3.7段 第11.3.13段 第13.2.3段 第14.1.2段 第15章 第16.2.2段 第16.5.1段 | 为运输没有列入第17或18章的产品规定初步的合适条件 等效布置-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资料 检验和发证 在所有航海状况中的完整稳性 未破损舱室自由液面的影响 装载状态 破损标准 破损标准——替代措施 在中期进水阶段中的剩余稳性 进入货物区域内各处所的通道 泄放管系的替代措施 小船的放宽措施 不符合标准的法兰的尺寸 管系制造与连接细则 货物温度控制——一般要求 防止火焰进入货舱的装置– 设计、测试和定位要求 电器设施 – 统一实施的适当步骤 电器设备,电缆和电线不满足标准 在危险部位的电器设备 合适的灭火系统的认可 货物区域——附加装置 货物区域——监测器的最小能量 4,000 载重吨以下船舶的泡沫监测器最小功率 甲板泡沫系统的替代配备 甲板泡沫系统的替代措施 有毒蒸汽探测系统的免除 保护设备 对特种化学品的特殊要求的认可 货物资料——独立专家 货物样品的存储 – 认可 |
| 《散化规则》 第1.5.2段 第1.6节 第1.8节 第2.2.4段 第2.2.5段 第2.9.5段 第2.10节 第2.12节 第2.14.2段 第2.15.1段 第2.17节 第3.1.2(f) 段 第3.14.1段 第3.14.2段 第3.14.7段 第3.15.2段 第3.15.5段 第IV章 第5A.3.1段 | 等效布置 –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资料 检验要求 新产品 – 制定合适条件 – 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确定125米长度以内的3型船舶的轮机处所进水幸存能力 为小船规定的替代措施的性质– 在证书上适当加注 空置处所、货舱等等的通道– 核准特殊情形中的较小尺寸 货物管系 – 设定标准 货物软管 – 设定标准 高速透气阀 – 原型认可 货物加热和冷却系统 舱室构造等等的结构材料 通风扇 – 认可 特种货物专用运输船的替代配备 泡沫无效果或不兼容时的附加布置 4,000 载重吨以下船舶的泡沫监测器– 最小功率 用灭火系统保护货泵舱– 认可 散发出可燃蒸气的产品– 灭火系统 – 认可 认可特种化学品的特殊要求 程序与布置手册– 认可 | 经MEPC.144(54) 2007年8月1日后删除 经MEPC.144(54) 修正,2007年8月1日生效 经MEPC.144(54) 2007年8月1日后删除 | 《国际气体规则》 第1.1.6段 第1.4.2段 第1.5节 第2.2.2段 第2.2.3段 第2.3.3段 第2.4段 第2.8.2段 第2.9.1.3段 第3.5.3.2段 第3.8节 第4.2.7段 第4.4.2.5 和 4.4.4.1段 第4.4.6.1.1, 4.4.6.2.1 和4.4.6.3.2段 第4.4.7.2.1段 第4.4.7.3段 第4.5.1.11段 4.7.3段 第4.7.7段 第4.8.4.4段 第4.9.8段 第4.10.1.2.2段 第4.10.2段 第4.10.5.2段 第4.10.6段 第4.10.8.3段 第4.10.9段 第4.10.10.3.7段 第4.11.1段 第4.11.2段 第5.2.4.4 和 5.2.4.5段 第5.4.2.2段 第5.4.2.3段 第5.5.2段 第6.1.5段 第6.3.7.4段 第7.1节 第8.2.2, 8.2.5 和8.2.7段 第9.5.2段 第10.1.5段 第11.4.1段 第11.5.2段 第13.5.4段 第13.6.1段 第13.6.13段 第14.4.5段 第15.2节 第16.5.2段 第16.5.6段 第17.14.2.1段 第17.20.3.1段 第17.20.13.2段 第17.20.14段 | 制定运输和通知的初步合适条件 等效布置 – 报告 检验和发证 稳性标准 – 接受 计算自由液面影响的方法 – 接受 自动止回阀 – 接受 破损幸存能力调查 替代措施 – 认可 在中期进水阶段的剩余稳性 减小后的货区净开孔 艏艉装卸布置 – 认可 设计温度 船壳的结构分析 设定标准 三维结构分析 分析 容许应力 – 核准 非标准舱型的二级屏障 检测方法– 核准 加热系统的设计和构造 绝缘材料 斜面布置等等 – 接受和认可 工艺 质量控制规范 整体舱测试 气密测试 C型独立舱 – 检查和非破坏性测试 考虑气体测试 均热温度和持续时间 热处理的替代措施 – 核准 法兰、阀门和其它属具 尺寸 有螺纹的联结器 – 接受 货物和传输管系 – 对替代测试的核准 张力强度、屈服应力和延伸度 检查和非破坏性测试的安排 货物压力/温度控制 压力释放装置 防止货物回流的手段 电器设备的安装 化学干粉灭火系统 认可货物压缩机和泵房的适当灭火系统 温度显示装置的数量和位置 气体探测设备 便携式气体探测设备 设置人员保护处所 最大容许荷载极限– 核准清单 锅炉强制通风系统 锅炉燃烧室除气 不接受船上货物排放压缩机 阀门、法兰、属具和附属设备的材料– 接受 货物装卸计划 – 核准 舱室装填最大容许极限– 核准清单 |
| 《培训规则》第 A部分 第A-I/10.2节 第A-III/4.4节 第A-VIII/1.5节 第A-VIII/2.84节 | 撤销签注 – 通知 没有资格表 – 确定要求 须张贴的值班表 在保持无线电值班时要遵守的原则– 公司总船长、无线电值班员对遵守第3-3 部分的直接关注,以保证船舶在海上时维持适当的安全无线电值班 |
| 经修订的环保会第MEPC.94(46)号决议 第4.1段 第4.3段 第7.1.3段 第11段 第12段 第13段 第14段 | 给被认可组织下达船况评估机制检验的指示 要求油船在颁给遵约声明之前不得参与营运 对船况评估机制验船师的要求 对船况评估机制的核查 重新评估没有通过的船舶 颁发、中止或撤销遵约声明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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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具体的沿岸国义务 以下表格载明一份并非详尽无遗的义务清单,包括行使权利时强加的义务。 | 具体的沿岸国义务 | | 出处 | 概要说明 | 备注 | 《74年海上安全公约》第V/4条 第 V/7.1条 第V/7.2条 第V/8条 第V/9条 第VII/6.1 和 7-4.1条 | 航行警告 搜救服务 – 必要的安排 搜救服务 – 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救生信号 水纹服务 报告涉及危险货物的事件 |
| 《防污公约》 附则 I 第4.3条 附则 II 第 3.1.3条 第13.2.3条 | 例外 –为抗击污染事件而排放含油物质 例外 – 批准为抗击污染事件而排放有毒液体物质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排放——协议以及向国际海事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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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4 具体的港口国义务 以下表格载明一份并非详尽无遗的义务清单,包括行使权利时强加的义务。 | 具体的港口国义务 | | 出处 | 概要说明 | 备注 | 《69年吨位丈量公约》 第 12条 | 检查 |
| 《66年载重线公约》和《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 第 21条 | 监督 | 经《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修正 | 《78年培训公约》 第X条 第 I/4条 | 监督 监督程序 |
| 《74年海上安全公约》 第I/6(c) 条 第 I/19条 第VII/7-2.2条 第VIII/11条 第 XI-1/4条 | 不容许航行的船舶 监督 涉及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文件 对核动力船舶的特殊监督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
| 《防污公约》 第 5(2)条 第 5(3) 条 第6(2) 条 第6(5) 条 附则 I 第2.6.2条 第2.6.3条 第11条 第17.7条 第18.10.1.2条 第20.8.2条 第21.8.2条 第36.8条 第38.1,38.2和38.3条 第38.4和38.5条 第38.6条 第38.7.1条 附则 II 第4.3.3条 第13.6.1条 第15.6条 第16.1条 第16.6和16.7条 第16.9条 第18.1和18.2条 第18.4条 附则 III 第8条 附则 IV 第 12(1) 条 第13条 附则 V 第 5(4) 条 第5(5)(a) 条 第7(1) 条 第8条 第9(5) 条 附则 VI 第10条 第14(4)(b) 条 第15(2) 和 (3) 条 第17(1) 条 第18(5) 条 第18(8) 条 | 证书和关于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 港口国监督 证书和关于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拒绝进港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检查 发现违章和实施《公约》– 承索检查– 报告 适用——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轮:与船旗国的协议 适用——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从事特定贸易的油轮:港口国的认可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避免造成不当会延误的检查 专用压载舱——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1982年6月1日及以前交船的油轮:与船旗国的协议 拒绝进港 –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拒绝进港 – 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 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避免造成不当会延误的检查 特殊区域之外的接收设施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南极区域 免除——对足够接收设施的认可 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的排放控制——货物记录簿的签注 货物记录簿——避免不当延误的检查 监督措施 监督措施——同意免除(货物记录簿的签注)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检查 接收设备和卸货站设施 货物卸货站布置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提供接收设施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 提供接收设施– 南极区域 接收设施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检查垃圾记录薄 对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排放衡准 – 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供资料 挥发性有机混合物 – 核准和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接收设施 燃油质量 – 检查燃料油交货说明 燃油质量– 资料和补救行动 |
| 国际散化规则 第15.8.25.3 | 证明所需管件分隔的证书 |
|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第 1.3.5段 第1.5.6段 第1.6段 第1.9.3段 第1.9.4段 第 18.3.8段 | 接受《规则》 为验船师提供帮助 设计认可 营运条件 – 《营运许可证》 港口国监督 培训和资格 |
|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第 1.3.7段 第1.5.6段 第1.6段 第1.9.3段 第 1.9.4段 第 18.3.8段 | 接受《规则》 为验船师提供帮助 设计认可 营运条件 – 《营运许可证》 港口国监督 培训和资格 |
| 《谷物规则》 第3.4段 第3.5段 第5段 第7.2段 | 授权文件 授权文件 对某些航程的免除 稳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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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要求强制实施的文件 《74年海上安全公约》经修订的海安会第MSC.133(76) 第II-1/3-6.2.1条号决议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第II-2/3.22条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 第II-2/3.23条 《救生设备规则》 第III/3.10条 《货物积载和系固规则》, 第1.9分章 第VI/2.2.1条 《谷物规则》第VI/8.1条 《国际危规》 第VII/1.1条 《国际散化规则》 第VII/8.1条 《国际气体规则》 第VII/11.1条 《乏核燃料规则》 第VII/14.1条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第IX/1.1条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第X/1.1条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第X/1.2条 大会第 A.739(18)号决议 第XI-1/1条 大会第A.789(19) 号决议 第XI-1/1条 经修正的大会第 A.744(18) 号决议 第XI-1/2条 1997 年《海上安全公约》大会 第XII/1.5 (从2006年7月1第4号决议 日起,第XII/1.7条) 海安会第MSC.169(79)号决议 第XII/7.2条 海安会第MSC.168(79) 号决议 第XII/14条 《73/78年防污公约》 经修正的环保会 第MEPC.94(46)号决议 附则I,第20.6条 《国际散化规则》 附则II, 第 1.4条 《散化规则》 附则II, 第1.4 条 《氧化氮技术规则》 附则 VI, 第2(5)条 《78年培训公约》 《培训规则》第 A部分 第I/1.2.3条
附件 6 反映在本规则中的强制性文件的修正案一览 兹将附件1至4中反映的强制性文件的修正案归纳如下,以便利将来对相应表格的修正。 《1974年海上安全公约》 截至并包括 2005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94(80)号决议) 经修正的海安会第MSC.133(76) 号决议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海安会第MSC.158(78)号决议)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海安会第MSC.98(73)号决议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海安会第MSC.173(79)号决议) 《救生设备规则》 海安会第MSC.48(66)号决议 《货物积载和系固规则》,第1.9分章截至并包括 2002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Circ.1026号通函) 《谷物规则》截至并包括 1991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23(59)号决议) 《国际危规》 截至并包括 2006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205(81)号决议) 《国际散化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6(79)和MSEP.119(52)号决议) 《国际气体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7(79)号决议) 《乏核燃料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8(79)号决议)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9(79)号决议) 《1994年高速船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4(79)号决议) 《2000年高速船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5(79)号决议) 大会第 A.739(18)号决议 大会第A.789(19) 号决议 尚未通过修正案 经修正的大会第A.744(18)号决议 截至并包括 2005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97(80)号决议) 1997 年《海上安全公约》大会 第4号决议 尚未通过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69(79)号决议 尚未通过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68(79) 号决议 尚未通过修正案 《海上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截至并包括 1988年修正案 (《1988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议定书》会议决议) 《海上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1(79)号决议) 《防污公约》 截至并包括 2006年修正案 (环保会第MEPC.154(55) 经修正的环保会第MEPC.94(46) 号决议 截至并包括 2006年修正案 (环保会第MEPC.155(55) 号决议) 《国际散化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环保会第MEPC.119(52) 和MSC.176(79)号决议) 《散化规则》 截至并包括 2006年修正 (环保会第MEPC.144(54) 和MSC.212(81)号决议) 《氧化氮技术规则》 截至并包括2005年修正案(环保会第MSEP.132(53)号决议) 《1978年培训公约》截至并包括 1997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66(68)号决议) 《培训规则》第 A部分 截至并包括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80(79)号决议) 《1966年载重线公约》 尚未有修正案生效 《1988年载重线公约议定书》 截至并包括 2004年修正案 (海安会第MSC.172(79)号决议) 《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 尚未通过修正案 《1972年避碰规则公约》 截至并包括 2001年修正案 (大会第A.910(22)号决议)
[2][1] ST/ESCAP/1076. *经修订的STCW公约的规则I/2、I/9和I/11。 ** A.739(18)决议“授权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组织的导则”的附件1。 # A.739(18)决议“授权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组织的导则”的附件2 ##MSC/Circ.710-MEPC/Circ.307 *参见《海上事故(Casualty)和事件(Incident)调查规则》,该规则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A.849(20)号决议通过,经A.884(21)号决议修正,以及可能被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安全调查海上事故和事件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 *经A.882(21)修正的A.787(19)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 [3] * 当义务不是源自《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而仅源自其《1988年议定书》时,这将在“备注”一栏示明。 * 当义务不是源自《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而仅源自其《1988年议定书》时,这将在“备注”一栏示明。
[1][1] ST/ESCAP/1076. *经修订的STCW公约的规则I/2、I/9和I/11。 ** A.739(18)决议“授权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组织的导则”的附件1。 # A.739(18)决议“授权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组织的导则”的附件2 ##MSC/Circ.710-MEPC/Circ.307 *参见《海上事故(Casualty)和事件(Incident)调查规则》,该规则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A.849(20)号决议通过,经A.884(21)号决议修正,以及可能被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安全调查海上事故和事件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事故调查规则)。 *经A.882(21)修正的A.787(19)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 * 当义务不是源自《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而仅源自其《1988年议定书》时,这将在“备注”一栏示明。 * 当义务不是源自《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而仅源自其《1988年议定书》时,这将在“备注”一栏示明。
附件:19《IMO强制性文件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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