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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18 00:00:00 浏览次数:

法律效力:   规范性文件 管理业务:   综合管理
颁布机关:   中国海事局 文号: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调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安全〔2014〕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海事调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4年8月18日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解决因水上交通事故(含船舶污染事故,下同)引发的民事纠纷,提高海事调查效率,本着便民为民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管辖水域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

已提起(经)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民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事调解工作应当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为基础、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自愿、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调解工作原则上由负责调查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和主持。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海事管理机构主持调解工作。被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向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调取相关调查材料,相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予配合。

第五条 海事调解免费。

第六条 海事调解可以通过电话、邮件、书面和现场开展,但达成协议后,应在当事各方的见证下共同签订海事调解协议书。

第七条 现场调解原则上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人民(海事)调解场所进行。

第八条 海事调解工作应当由2名或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其中1人负责主持、1人负责记录。

主持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九条 海事调解应由当事各方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条 海事调解申请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一个月内提出海事调解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受理后,应当向涉案的当事方签发海事调解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受理后,应当与当事方协商海事调解方式及时间,并通知所有当事方参加海事调解协商。

第十三条 涉案所有当事方都应当参加海事调解协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委托合适人员持委托函及身份证件参加。

任一当事方不允许超过2人参加。

第十四条 海事调解协商原则上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事故案情、事故发生原因、当事方事故损失情况及当事方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方逐一申辩,提出所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并可递交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

(三)主持人在事故发生原因调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方的申辩情况,提出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建议。

(四)调解不成的,可在有效期内继续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各方应当签订海事调解协议书。

(五)海事调解结束后,海事调解人员应当简要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填写海事调解记录表。

第十五条 调解应当自正式启动调解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经所有当事方申请,所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可延长不超过1个月。

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方未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方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十七条 海事调解终止或不成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受理海事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海事调解材料应当连同事故档案一并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海事调解申请书

      2.海事调解受理通知书

      3.海事调解终止通知书

      4.海事调解记录表

      5.海事调解协议书

 

 



附件:7.1.2关于印发《海事调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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